國家藥監局發布醫療器械不良事件監測和再評價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第十二條 醫療器械生產企業、經營企業和使用單位發現或者知悉應報告的醫療器械不良事件后,應當填寫《可疑醫療器械不良事件報告表》(附件1)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醫療器械不良事件監測技術機構報告。其中,導致死亡的事件于發現或者知悉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導致嚴重傷害、可能導致嚴重傷害或死亡的事件于發現或者知悉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報告。
醫療器械經營企業和使用單位在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醫療器械不良事件監測技術機構報告的同時,應當告知相關醫療器械生產企業。
醫療器械生產企業、經營企業和使用單位認為必要時,可以越級報告,但是應當及時告知被越過的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醫療器械不良事件監測技術機構。
第十三條 個人發現導致或者可能導致嚴重傷害或死亡的醫療器械不良事件,可以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醫療器械不良事件監測技術機構或者向所在地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收到個人報告的醫療器械不良事件報告后,應當及時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醫療器械不良事件監測技術機構通報。
第十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醫療器械不良事件監測技術機構收到不良事件報告后,應當及時通知相關醫療器械生產企業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醫療器械不良事件監測技術機構。接到通知的省、自治區、直轄市醫療器械不良事件監測技術機構,應當督促本行政區域內的醫療器械生產企業進行不良事件的記錄、調查、分析、評價、處理、報告工作。
第十五條 醫療器械生產企業應當在首次報告后的20個工作日內,填寫《醫療器械不良事件補充報告表》(附件2),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醫療器械不良事件監測技術機構報告。
出現首次報告和前款規定的補充報告以外的情況或者醫療器械生產企業采取進一步措施時,醫療器械生產企業應當及時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醫療器械不良事件監測技術機構提交相關補充信息。
為了保護公眾的安全和健康,或者為了澄清醫療器械不良事件報告中的特定問題,省、自治區、直轄市醫療器械不良事件監測技術機構應當書面通知醫療器械生產企業提交相關補充信息;書面通知中應當載明提交補充信息的具體要求、理由和時限。
第十六條 第二類、第三類醫療器械生產企業應當在每年1月底前對上一年度醫療器械不良事件監測情況進行匯總分析,并填寫《醫療器械不良事件年度匯總報告表》(附件3),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醫療器械不良事件監測技術機構。
醫療器械經營企業、使用單位和第一類醫療器械生產企業應當在每年1月底之前對上一年度的醫療器械不良事件監測工作進行總結,并保存備查。
第十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醫療器械不良事件監測技術機構應當對醫療器械不良事件報告進行調查、核實、分析、評價,并按照以下規定報告:
(一)收到導致死亡事件的首次報告后,應當立即報告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國家藥品不良反應監測中心,同時報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主管部門;
(二)收到導致死亡事件的首次報告后,于5個工作日內在《可疑醫療器械不良事件報告表》上填寫初步分析意見,報送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國家藥品不良反應監測中心,同時抄送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主管部門;收到導致死亡事件的補充報告和相關補充信息后,于15個工作日內在《醫療器械不良事件補充報告表》上填寫分析評價意見或者形成補充意見,報送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國家藥品不良反應監測中心,同時抄送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主管部門;
(三)收到導致嚴重傷害事件、可能導致嚴重傷害或死亡事件的首次報告后,于15個工作日內在《醫療器械不良事件報告表》上填寫初步分析意見,報國家藥品不良反應監測中心;收到嚴重傷害事件、可能導致嚴重傷害或死亡事件的補充報告和相關補充信息后,于20個工作日內在《醫療器械不良事件補充報告表》上填寫分析評價意見或者形成補充意見,報送國家藥品不良反應監測中心;
(四)對收到的導致或者可能導致嚴重傷害或死亡事件報告,應當進行匯總并提出分析評價意見,每季度報送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國家藥品不良反應監測中心,并抄送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主管部門;
(五)收到第二類、第三類醫療器械生產企業年度匯總報告后,于30個工作日內提出分析評價意見,報送國家藥品不良反應監測中心;于每年2月底前進行匯總并提出分析評價意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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